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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586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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她点头,“在我国,从立法条文上看,《刑事诉讼法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以‘刑讯逼供、威胁、引诱、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’所获口供是否有证据能力,可否作为物证、书证等其他证据的线索来源。从司法实践上看,对违反法定程序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口供,只要经过查证属实,其口供作为证据往往也具有证据能力。至于根据非法方法所得口供而获取的其他物证、书证更是具有完全的证据能力,而且更能确认该口供的真实性。法律的容忍使讯问中的催眠有了生存的可能和空间。不过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我国莉事诉讼的两大目的,但二者究竟孰轻孰重,长久以来都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。但是很多人认为,通过催眠所获得的言辞并不必然真实可靠,催眠术的使用有陷入人罪的嫌疑,且如果使用不当,可能会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精神上的损害,因此,在讯问中,催眠术必须被严格限制使用,以避免这种应急方法的滥用。”

我点头道:“也就是说,对于催眠术在审讯中应用其实还处于一种争论的状态?”

她点头道:“是啊。现在有人提出,催眠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要坚持两个原则,一是案件范围限制 。使用催眠术获取口供的案件类型一般是暴力犯罪、黑社会性质犯罪、恐怖性质犯罪等。因为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,涉及面广,证据不易收集,而如果久侦不破,将会导致这类恶***性犯罪越来越猖狂。二是程序限制。首先只能在一般讯问方法难以奏效时使用。讯问,归根到底应该是一种言语上的交锋和交易。高水平的审讯专家可以充分利用人性的弱点,在较短时间内合法地引导犯罪嫌疑人作出真实供述。催眠只能作为一种杀手锏最后使用。因为一旦这一技术泛滥,不仅会导致公丨安丨队伍整体讯问水平的逐渐衰落,还会大范围地剥夺被讯问方的应有权利;其次,应用催眠术时,必须事先征得检察官的同意,并且得到检察院相关部门上级领导的书面批准。建立这一程序屏障。也是为了尽可能地减少催眠术的使用,防止权力滥用带来的危险。第三,催眠术的实施主体一般包括两个:催眠的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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